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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反洗钱特点和对策建议(客户篇)——【捷软反洗钱】实操系列之二十一
信托行业在我国已经历了四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在度过了粗犷生长、法律规范、快速壮大几个阶段后,这两年迎来了转型优化的关键时刻。在资管新规、会计处理规定、业务三分类等法规的强力引导下,推动了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推动净值化发展。
目前监管合规趋严的背景下,信托公司也同步关注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加强了洗钱风险管理的资源投入。【捷软反洗钱深耕服务信托行业,在反洗钱业务需求的过程中,经常会被问到“什么是信托行业反洗钱客户范围、信托资金投向端的客户是否需要纳入?”等问题。因此来谈谈信托反洗钱特点和对策建议(客户篇),希望能为信托行业的反洗钱合规人员提供一些思路及参考。
Q:从收付的角度,信托公司业务分为接受资金资产委托和运用资金资产增值两大类,所涉及服务的对象包括委托端客户和运用端客户,央行客户身份识别、尽职调查等法规要求对委托人进行尽职调查,那么对于信托资金运用端客户是否需要开展反洗钱工作?
A:从客户尽职调查法规[1]要求上看,信托公司在以下两个阶段应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设立信托(即签署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因此,信托公司反洗钱是在委托合同端对委托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开展后续工作。从行业现状来看,部分信托公司本着高效合规原则,只对委托端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及风险评级、交易监测等后续管控措施;部分信托公司根据自身内控制度的要求,将运用端客户也纳入反洗钱工作当中来,体现了反洗钱覆盖所有客户所有交易的全面性的要求。

客户尽职调查法规中虽无明确要求对信托资金运用端的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和反洗钱,但各地监管对此解读不一。建议与当地监管部门汇报沟通后结合本公司洗钱风险实际情况制定客户管理制度予以规范。


Q:近期,我司业务部门人员在对部分客户执行定期风险等级评定的过程中发现其名下所有信托合同已结束,关于这类信托合同已经结束的客户是否仍然作为我司客户?长期对无有效合同的客户进行反洗钱管控意义何在?但如果一结束就不算做客户,是否存在合规风险?

A:该问题实际上取决于公司的客户管理内控制度,从反洗钱高效合规的角度来讲,对合同期结束的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评定等反洗钱相关工作,从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业务人员的无效工作量,故建议将全部合同期结束的客户状态设为退出,不再纳入反洗钱管控的范围。但法规要求反洗钱名单更新须回溯前三年的客户和交易,应对该类退出客户执行三年的名单回溯。


Q:我们还发现一些客户,根据上述的退出机制已经不作为客户管理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他又重新与我司签订新委托合同了。关于这类客户,我司将其作为新客户进行尽职调查是否可行

A:关于新客户与存量客户的定义,作为大多数反洗钱从业人员容易忽略的问题之一,捷软反洗钱认为合同结束后再次签订合同的客户应考虑其存续期间的业务情况,特别是异常交易、名单筛查、可疑报告的记录。因此,对于一定时间内重新签署合同的客户应考虑仍按照存量客户的评级模型,不必作为新客户尽职调查,而调用其历史信息进行风险等级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一定时间”进行定义。


Q:我司自从拓展普惠金融(主要是消费金融)业务后,发现这类客户数量规模较为庞大,且存在大量申请未授信或者授信成功但未放款用信的客户,是否需要将所有该类客户均纳入反洗钱系统进行管理?

A:对于信托公司的普惠金融业务,其业务形态与消费金融公司存在类似,但信托公司的普惠金融对公对私都可开展、资金业务较为复杂,基于各信托公司自身风控及内控制度的要求,部分公司采用客户放款(即用信)作为其建立业务关系的时点,仅对这类客户纳入洗钱管控。部分公司认为,客户注册申请时同意的服务合同,包括了授信及用款,因此,应将授信作为建立业务关系的时点。两者均有一定的道理,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决策并可征求当地监管部门的建议。


Q:李某在我司办理家族信托业务之外,同时又购买了财富管理部的其他信托产品,我司按照“以客户为单位”要求整合其客户信息后统一纳入反洗钱系统管理,但系统中该客户的风险等级评定及异常交易预警调查处理的工作应归属家族信托部还是财富管理部处理呢?
A:信托公司普遍存在“一证多户”的潜在风险,不同代销渠道、不同业务部门系统、线上或是线下方式等不同来源的客户信息如果不经整合进入反洗钱系统,则可能无法满足反洗钱工作“以客户为单位”进行客户信息及交易信息管理的要求,实际治理的整合难度大、协调部门多、历史数据处理工作量大等都制约了该问题的解决。
科技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已实现了客户信息在数据仓库/数据中台的整合,但是后续的问题在于整合后的客户信息在反洗钱系统中存在多个管理部门/人员。那么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统一制定客户反洗钱工作归属部门的认定规则,如按管理部门优先级、反洗钱资源配置优先级、最新或最早建立业务关系等。反洗钱系统按照认定规则进行客户归属的自动分配,系统可以根据客户触达情况进行人工申请调整反洗钱归属部门,避免归属规则不全面和不灵活。

参见“一证多户”问题现状及治理思路——【捷软反洗钱】实操系列之十六


Q:我司代销客户占比非常大,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代销渠道推送的客户信息缺失较多、尽职调查触达代销客户的难度较大,应如何加强对代销客户的反洗钱管理?
A:反洗钱义务机构中,除了银行业、证券业以外,保险、信托、基金、消费金融等都存在大量的代销客户,代销客户跟直销客户在义务机构反洗钱履职上一直存在着认识和执行上的不同,相对来说,代销客户的反洗钱管控面临更大的执行考验及合规风险。代销客户来源数据质量较差、不易触达,其数据完整性、准确性方面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捷软反洗钱】建议:
1、代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反洗钱义务、各负其责,当代销机构为反洗钱义务机构时,信托公司可以考虑代销客户为简化尽职调查,当存在风险事件或者合规要求的时候,约定代销机构须及时提供反洗钱相关履职材料。
2、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洗钱风险并抽查采取相应措施。
3、信托反洗钱系统各功能建议区分代销客户与直销客户,例如对于基本信息缺失的统计分析,应区分代销客户与直销客户,便于业务人员抓重点、高效开展反洗钱工作。

参见代销客户反洗钱困难及应对建议——【捷软反洗钱】实操系列之九


Q: 信托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目前行业内操作是否存在不同?实际应如何开展?
A现行受益所有人在235号文中规定“3.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 补充的164号文中“(三)信托义务机构应当将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非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追溯到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并将其判定为受益所有人。设立信托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问,受益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特定自然人的,可以在受益人确定后,再将受益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所以不同于其它金融机构,以上两个文件对信托的受益所有人进行了单独描述,似乎更为复杂,但2022年1号令客户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对信托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规定与其它金融机构又整合为统一定义。

【捷软反洗钱】理解后来是把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都视作金融机构的客户,其非自然人时须识别受益所有人,建议按照新的定义理解和执行,虽然1号令现在暂缓,但代表了最新的监管精神。


信托行业反洗钱工作Q&A合集系列——第一辑(客户篇)结束啦!
看完还有其它问题?
不用担心!
Q&A合集系列将持续更新!敬请期待~


[1]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2022〕第1号(暂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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