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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国际信用证欺诈,受害方诉对方开户银行涉嫌洗钱判例——【捷软反洗钱】案例分析之三


摘要:一进口商因遭遇国际信用证欺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签发止付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向银监会举报对方开户银行涉嫌洗钱行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信用证欺诈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案中,涉事银行最终未受经济损失,但是在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中,涉事银行受到举报、监管调查。从中,我们也看到了潜在的合规风险。

下面,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回顾,梳理分析一下国际信用证业务当中存在的欺诈和洗钱风险。


案件当事人

受害方:A公司,为涉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本案原告、上诉人,以下简称“A公司”。

受害方开户银行:A银行,是A公司的开户行,为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以下简称“A银行”。

诈骗方:汪1公司、汪2公司、汪3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汪某,为本案诈骗实施方,其中汪2公司为离岸公司,注册地为塞舌尔共和国,是信用证受益人。

诈骗方开户银行:B银行,为诈骗方提供银行服务,为汪1公司、汪2公司开立离岸账户,为涉案信用证提供议付和贴现服务,以下简称“B银行”。


案件回顾

1. 诈骗人汪某以汪1公司、汪3公司的名义骗取A公司信任,委托A公司向汪2公司代理进口四批货物,并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A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向A银行申请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78.7万美元,受益人为汪2公司。

2. 接到信用证后,汪2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所谓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相关单据后续被寄给了A银行。

3. A银行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认为无异议后向A公司发出《到单通知》,A公司在通知上盖章确认,并承诺“我司决定无论上述单据是否单证相符都将接受,请尽快对外付款/承兑”。

4. A银行通过SWIFT向B银行发送承兑报文,承诺将到期付款,于是B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了贴现,将款项打给了汪2公司。

5. A公司拿到单据后去提货时发现被骗,单据系虚假伪造,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签发止付令,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涉案信用证虽构成欺诈,但已被B银行善意议付,故作为开证行对于善意议付行的承付义务未被免除,A公司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之后,A公司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起诉B银行同为汪1公司和汪2公司提供银行服务,包括离岸账户和信用证贴现服务,协助、帮助及促成被告进行信用证欺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起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B银行违反监管机构的法规,具有过错,并涉嫌洗钱。


案件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及点评

控辩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多达数十项,本文仅就案件当中涉及到的银行合规、反洗钱业务进行点评,目标在于以案为鉴,与业内同仁探讨。

1. B银行福费廷业务是否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涉嫌洗钱

A公司上诉主张B银行与汪2公司之间签署了《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未签署有关信用证的议付协议,而福费廷业务和议付业务无法并存,B银行在本案中并非议付行,且其为了促成福费廷融资,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涉嫌洗钱罪,其行为非善意。

B银行答辩认为,本案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其在本案业务中的操作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系本案信用证议付行,并已善意议付。

二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规定福费廷与议付二者相互排斥、当事人之间亦未作出该约定的情况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通过签订福费廷协议等方式实现议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主张福费廷业务与议付不能并存,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 B银行是否因上游犯罪涉嫌洗钱

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了汪某骗取A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骗得开证行的付款确认电文,然后通过B银行将信用证贴现的犯罪事实。同时还认定了汪某是汪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汪2公司、汪3公司均系汪某成立的离岸公司。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是正确的。本案存在刑法上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B银行对汪2公司的福费廷融资行为和转移诈骗所得黑钱资金行为,实际上就是洗钱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应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案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汪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而未认定构成洗钱罪。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汪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全面侦查,期间对B银行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询问,如果B银行相关人员构成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公安机关应已对其进行立案或与汪某案并案处理,但A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立案或并案处理的材料。

小编点评一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本案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 汪某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定义,信用证诈骗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之一。参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定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汪某犯罪确属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根据该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汪某行为构成洗钱罪。根据本案相关材料,汪某所骗取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公司贷款、支付货款等,未认定存在“掩饰、隐瞒”等洗钱行为,且案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证案十一》之前,刑法中尚未对“自洗钱”做出定义。

3. B银行是否因明知欺诈方关联关系涉嫌洗钱

A公司认为,在开户时,B银行已明知汪1公司和汪2公司的关联关系,并知晓两公司为同一套工作人员,由汪某和汪某某实际拥有、控制。B银行离岸部职员张某对汪2公司和汪3公司的尽职调查和访谈时事先已明知这一事实。B银行对交易的虚假性,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虚假,交易主体的虚假,交易目的虚假性,资金流向的虚假性都已经明知,并且B银行积极参与信用证欺诈的各个环节,协助并配合了信用证诈骗行为。此外,B银行违反了各监管机构的法规,具有过错,包括违反了央行的反洗钱规定,银监会审慎经营的规定以及外管局的规定。B银行在信用证融资业务中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进行客户识别,存在重大过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必须无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更不能协助欺诈……

关于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B银行为注册于境外的汪2公司开立离岸账户时,汪2公司提交了开设离岸账户的相关资料,B银行已按照内部离岸业务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汪2公司进行过调查,并对开户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已尽到开户审核的基本注意义务。开户资料当中留存的汪2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通讯地址虽为某市财富中心8号802室,但并非与同在B银行开户的汪1公司的住所地相同,而是与汪1公司江北分公司的住所地相邻,且汪1公司、汪2公司在B银行的开户行并不相同。

小编点评二

A公司本段所陈述事实涉及到B银行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汪2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通讯地址为“某市财富中心8号802室”,而汪1公司江北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某市财富中心8号801室”(小编据公开信息调研的结果)。虽然一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住所地相邻,且分别在B银行不同的开户行开户,所以难以发现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但是,从反洗钱数据治理、客户尽职调查的角度来看,通过同一实际控制人、客户住所地、客户联系地址发现风险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首先,汪2公司注册于塞舌尔共和国,而塞舌尔共和国分别列于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务不透明国家清单,以及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离岸金融中心名单,应更多予以关注。

此外,A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曾向银监会举报B银行违法违规和涉嫌洗钱行为。银监会针对A公司的举报经现场调查,出具《现场调查事实确认书》,并向举报人出具《信访意见答复书》。反馈意见认为“…B银行在账户开立受理和资料审核过程中,存在未按照《B银行离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开户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违法或不良银行记录进行核查、未留存企业完整的公司章程、未留存对客户实地调查的图片或文字证明资料以及未对留存的复印材料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章等问题。”反馈意见认为, B银行是在办理汪2公司离岸账户开立过程中存在上述不规范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程度。

A公司不服银监会处理结果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前述刑事判决未认定B银行的工作人员与汪某构成共同犯罪,也未认定B银行工作人员为汪某通过信用证融资套现设计方案等事实。汪某在相关刑事讯问笔录中也未提及B银行员工事先知道汪2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受其实际控制,或为其实施信用证诈骗出谋划策……A公司上诉提出B银行参与信用证欺诈的各个环节,协助并配合了信用证诈骗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小编点评三

可见,关于离岸业务的开展,B银行已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B银行离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但从制度执行角度尚有不足,没有完全按照规范履行义务。如小编前面所述,如能通过反洗钱系统高效率地发现客户风险,则接下来就能够有效地推动强化尽职调查。如对客户进行实地调查,则更容易发现汪1公司、汪2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而避免受到举报、监管调查、法律诉讼等一系列风险。

4. 判决结果

本案虽存在国际信用证欺诈情形,本应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是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信用证不应终止支付。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点评四

本案中涉及的银行获得一审和二审胜诉,主要依赖于银行内控合规制度的健全和执行记录完整,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案涉及离岸账户开户行、开证行、承兑行、议付行以及福费廷融资行等多个角色。
离岸开户行基本履行了尽职尽责义务。终审法院认为,汪2公司开立离岸账户时,B银行已按照内部离岸业务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汪2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审核了开户申请资料,已尽到开户审核的基本注意义务。
开证行受理A公司开证申请业务,并与之签订了《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A公司声明其申请向开证行叙作的交易背景真实、合法,并书面承诺不因货物质量问题、涉嫌欺诈或其他理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或者其他形式阻止开证行于到期日对外付款。
开证行收到单证后,向原告A公司送达《到单通知》,A公司盖章确认,并承诺“我司决定无论上述单据是否单证相符都将接受,请尽快对外付款/承兑”。
由此可见,整个案件过程证据链完整,虽然信用证欺诈成立,但法院认定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因此认为A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1. 对离岸客户进行强化尽职调查

离岸客户风险较高,开户银行应进行更加严格的资质审查,做好强化尽职调查(EDD)工作。对客户的负债、资金流向、征信情况等进行充分的了解。本案中,因A公司曾向银监会举报B银行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并涉嫌洗钱行为。银监会经过对B银行调查,认为存在未按照《B银行离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开户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违法或不良银行记录进行核查、未留存企业完整的公司章程、未留存对客户实地调查的图片或文字证明资料以及未对留存的复印材料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章等问题。可见,对于高风险客户的强化尽职调查尚存在不足。

2. 做好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本案中,所提供证据材料中也包括了另案中来自银监会的32份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包括汪2公司开户资料、主体资格证明、查册证明、关于开立银行账户和使用网上银行服务的董事会决议、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董事会同意书、董事会决议,福费廷业务办理时汪2公司的注册证明、董事会决议、鉴证书、申请、审批书以及福费廷合同,汪2公司在B银行开立离岸账户交易记录等。这些证据材料为B银行胜诉起到很大作用。

3. 优化可疑交易监测手段

实际上,本案78.7万美元只是汪某多起信用证欺诈案件之一。根据汪某欺诈案刑事判决书,汪某通过此种欺诈方式骗取信用证共计1754万美元。汪某因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无期徒刑。

信用证欺诈从交易要素上看有交易金额巨大、跨越多个国家,涉及多个金融机构、有不同的承运人、价格低于国际市场同类商品、进口商品有炒作热点等特征。银行可针对这些可疑特征,优化可疑交易指标,设计可疑交易模型,加强可疑交易监测有效性。

4. 强化反洗钱数据治理和共享

没有高质量的数据就没有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如果银行能建立有效的信息识别、加工、共享机制,从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逻辑性几方面予以加强,则可能从中发现更多客户有意隐瞒的信息。如前述,通过数据治理、系统优化更容易发现本案中汪2公司、汪3公司的关联关系。


小编点评五

本案中B银行胜诉,从判决书来看,是不涉及参与欺诈和洗钱行为的,内控虽有瑕疵,也尚未达到违反银监会的金融监管规定。但汪1公司、汪2公司、汪3公司的实际关联关系,汪1公司委托A公司进口采购汪2公司的货物,在审核信用证受益人资料寻找关联时,是否发现可疑、上报可疑报告,如果反洗钱监管部门以案倒查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执行情况、工作的有效性,而非银监会业务办理的合规情况,B银行是否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值得同业多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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