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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上游犯罪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转自: 反洗钱全球资讯

根据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本文从法律规定、案例解读和银行洗钱防范三个层面对七个洗钱罪上游犯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涉罪可疑交易代码:0601-0610)是指我国《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的节罪名,从第170条至第190条规定了以下二十九个罪名:

(一)伪造货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罪名解释:“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同时还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这种行为为大量伪造货币提供了条件。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做出的司法解释,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构成该两种罪的,数额应达到人民币4000元。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资融资租赁、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

(五)变造货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依照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虽然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则不能构成本罪。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中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中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是指编造虚假理由,将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率。

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九)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则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人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伪造信用卡的。

2.罪名解释:“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

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罪名解释: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或者发行信用卡的行为。

(十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三,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一,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对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五)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度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对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八十条之一,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具体指:(一)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到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中第一百八十条之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刑法中第一百八十一条之一,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中第一百八十一条之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2.罪名解释: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二十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中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违法发放贷款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罪名解释:“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

对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本罪有以下特征,行为人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行为。“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

对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中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构成本条第一款罪的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

对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六)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对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七)逃汇罪

1.法律规定:刑法中第一百九十条之一,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根据本条规定,逃汇罪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我国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主要有:

(1).境内机构借人的国际商业贷款必须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2).境内机构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3).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理结束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境内投资者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

(4).境内机构的一切形式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都必须调回境内。但有些企业的特殊业务需要,需要将其资本项目外汇收人暂时存放境外的或暂时不能调回境内的,必须逐笔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5).境内机构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的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6).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允许转移或汇出;

(7).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三十天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已经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单。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向外汇管理局申请;

(8).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逃汇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骗购外汇罪:刑法中第一百九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二、案例解读

(一)上海金某等人骗取贷款案

20079月,被告人金某为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指使被告人王某,以金某实际控制的上海R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配电公司”)为贷款申请的主体,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及购销合同等,并用上海M实业有限公司(下称M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授权委托书(经鉴定,文书上的公章、签名均系伪造)及“新建业大厦”房产作抵押,与G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等,骗得G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资金人民币1.1亿元。1.1亿元中,金某支付前期收购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款等4000余万元并支付税款37万元,替M公司归还贷款本息3000余万元,归还金某控制的公司银行借款本息2000余万元,划款给金某某控制的关联公司和个人账户等1000余万元。

金某和王某以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张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0812月至20123月,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某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领导职务,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其间,张某利用对基金实际执行下达投资指令的职务便利,获得基金交易股票投资等未公开信息,并用手机委托下单的方式,通过其实际掌控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相同股票31只,累计股票交易成交额20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

张某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王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9月至10,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受聘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王某负责筹建有限合伙企业并募集资金的相关事宜,李某负责相关理财产品的营销业务。

201110月至12,被告人王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北京某财富投资中心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名义分别对河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四个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王某某还负责制定了上述投资项目的募集说明书、入伙协议书样本等材料,并联系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项目各名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

为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被告人李某于201111月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李某与张某进行商议后,与张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在上海为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张某某过某银行个人客户部经理濮某,在未经银行审批的情况下,由濮某私自在其工作的支行办公场所,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向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并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

201111月至20123月间,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濮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上海先后招揽107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1.105亿元。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濮某某个人从中分别非法获利123万余元、119万余元、202万余元、18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

(四)王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内幕交易案

2011,A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下称A研究所)配合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筹划B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融资项目。2012115A研究所成立B公司重组项目工作组,时任该所企业客户中心负责人的王某任负责人。

201223日下午,王某在与被告人徐某的电话联系过程中向徐透露了B公司股票即将停牌等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徐某获悉该信息后,201226日至8,亏损抛售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内股票筹资并在上述证券账户内连续买入B公司股票62万余股,成交金额1328万余元。

2012210B公司股票临时停牌,218B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并于220日正式停牌。326B公司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并于同日复牌。该日,徐某所购B公司股票以收盘价计算账面盈利150万余元。20126,徐某抛售前述买入的B公司股票后实际盈利73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以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银行洗钱风险防范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覆盖犯罪活动太广且性质不一,很难有有效的洗钱特征覆盖到该节罪的所有罪名。再加上小编业务能力的限制,只能梳理出个别犯罪行为的特征,望业内专家指点。

涉嫌集资的违法犯罪活动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交易总额通常巨大,内容敏感不公开……

2.客户群体多为老人、妇女、退休人员,内容敏感不公开……

3.集资活动宣传现场可能……,资金汇款摘要可能出现内容敏感不公开……

4.集资项目具有高额回报特征内容敏感不公开……

5.账户分工明确,交易特征明显,收款账户……;中转账户……;返款账户……。

        涉嫌骗贷、内幕交易、违法发放贷款等罪名的犯罪活动,金融机构可更多关注客户的特殊身份,可通过……等渠道了解客户的身份是否为公职人员或商业公司高管。与此同时,查询客户的交易模式是否出现与以往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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