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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上游犯罪之金融诈骗犯罪

转自:反洗钱全球资讯

根据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本文从法律规定、案例解读和银行洗钱风险防范三个层面对七个洗钱罪上游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罪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

金融诈骗罪(涉罪可疑交易代码:07010702070307040705)是指我国《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的节罪名,从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两百条规定了以下八个罪名:

(一)集资诈骗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解释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二)贷款诈骗罪

1.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罪名解释

罪名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三)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罪名解释

本条规定的两种诈骗罪本质上是两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比普通诈骗罪危害性更大。票据诈骗罪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金融票据,是指依照法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都是属于经济交往中的信用支付工具或手段。本条列举了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几种具体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

(四)信用证诈骗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五)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罪名解释

信用卡诈骗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以及使用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物、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信用卡可以因超过有效期、被挂失等原因而作废,而不允许使用。(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就是信用卡诈骗。(4)恶意透支。所谓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数额较大指的数额标准为5000元。

(五)有价证券诈骗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罪名解释

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并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国库券、存单、汇款单、支票、股票、债券等均属于有价证券。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是以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为基础,采用涂改、挖补等方式,改变真实有效证券的日期、面值的行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是仿造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的形状、大小、图案、字样制作的假的有价证券。

(六)保险诈骗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罪名解释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案例解读

(一)上海潘某信用卡诈骗案

2006年,被告人潘某与阿元商定由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随后,潘某收集多人的身份证后由在上海工商银行办理大量的信用卡。阿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网上银行客户多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将一百余万元资金划入潘某办的67张灵通卡内。潘某等人在上海用上述67张灵通卡通过ATM取现一百余万元,通过银行柜面取现7万余元,在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后,将剩余资金再汇入阿元制定的账户内。

被告人潘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200710月,上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潘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

(二)四川杨某等人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杨某的父亲在当地开了一家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所以到成都找朋友融资“救急”。在朋友介绍下,杨某与四川某投资公司融资部经理涂某相识。2005年,涂某向在当地某银行工作的余某介绍一家拥有较多存款的红世公司,随后余某、涂某和杨某与红世公司财务经理黄某联系商量存款事宜。余某称,只要红世公司在银行存款2000万元且一年内不查询此款也不动用此款,红世公司不仅可以获得银行既定利息,还可以额外获取13%的高息。在高息的吸引下,黄某到银行开户。在开户的过程中,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印鉴偷换了红世公司的真印鉴。随后,杨某用假印鉴将红世公司存在银行的2000万元全部转走。为了方便日后转款,杨某和余某还成立了投资公司。2005年底,杨某决定再向红世公司借款700万元一个月,并支付26万元高额利息。红丝公司存入700万元后,杨某用假印鉴将钱转走。在转走红世公司2700万元资金后,余某把伪造的银行对账单和利息单交给了红世公司。

2007年,杨某游说另外一家公司存款8000万到银行。开户过程中余某偷走公司印鉴后交给杨某去伪造印鉴,随后杨某用伪造的印鉴购买转账支票,将6500万元转入杨某自己的公司,剩下的1500万元以定期存单的方式留在原公司账上。事后,杨某等人制作了一张8000万元的虚假定期存单用于欺骗该公司。在该案件中,杨某与余某商定,杨某负责推荐公司到银行存款,条件是支付杨某10%的好处费。事成后,杨某获得了800万元好处费。

该案中,银行被骗金额高达1.4亿元。成都中院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和洗钱罪判处杨某死刑,余某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死缓。

(三)北京胡某贷款诈骗案

2004年开始,胡某向建设银行虚假贷款用于二手房倒卖。后因形势不好赔了钱,之后成立了新的担保公司用于购买法院拍卖房产再加价卖出的生意。2007年,胡某经介绍和北京农商行一级支行领导相识。随后,胡某指示公司职员采取冒用借款人身份与该行签订《借款合同》等方法从北京农商行骗取资金4.47亿元。2009年,胡某购买40余家没有真实经营背景的公司营业执照后虚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等事实,从北京农商行片区贷款2.61亿元。为了从北京农商行顺利获得贷款,胡某向北京农商行的这个支行领导们贿赂人民币478万元、港元145万元,贿赂物品价值360余万元。2009年,胡某在北京农商行办理信贷业务时,银行柜员发现成立一年多的贷款企业的公章竟然没有沾过印泥。经过详查,柜员发现印章有假后报警,民警顺藤摸瓜查出了这起骗贷大案。

在该案件中,胡某在诈骗成功后并没有将资金用于购买司法拍卖的房产,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最终,司法人员只追回了半数被骗贷款。20108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北京农商行相关人员被判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四)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

吴英出生在浙江省东阳市,小学读书时成绩不错,几乎每学期都是“三好”学生。上初中后吴英放弃读书,和别人合伙开美容院,开始了生意之路。经过几年的打拼,吴英不仅积累了一些财富,还结交了众多的人脉。从22003年至2005年,吴英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至2007年,吴英以高额付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林伟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元。浙江省高院2012做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浙江省高院从新开庭审理,将吴英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

 

三、银行洗钱风险防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金融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新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上升44%,信用卡诈骗罪上升12.3%。诈骗活动往往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诈骗分子为了逃避追查,可能都有一个将被骗资金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再通过ATM取现、地下钱庄等方式最终获得赃款的洗钱过程。根据这个特点,银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洗钱风险防范工作:

(一)共同开户现象,电话联系不上,内容敏感不公开

(二)开户后进入沉睡期,开户后或使用前可能有小额测试,内容敏感不公开

(三)账户资金基本不留余额,结构性交易明细,ATM取现或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资金,内容敏感不公开

(四)使用境外人员,用假护照开户获取银行账户,内容敏感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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