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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洗钱4号令的十大亮点

转自:论根本策


20155月,欧洲议会最终核准通过了反洗钱4号令(The Fourth Money Laundering Directive 2015/849),并期望通过此举促进反恐斗争的进行。为欧盟所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各成员国政府必须掌握公司受益所有权的详细注册资料;进行金融交易的公司或者机构必须提供更为清晰准确的收款人/受惠人信息;贵金属及钻石供应商必须跟踪所售出物品的去向。

另外,根据欧洲议会通过的指令,政府机构、具有“合法利益”的相关方(主要是指负责调查报道的新闻媒体记者)有权获取公司受益所有者的注册资料。此举的目的在于打击那些利用匿名离岸公司或者账户实施金融犯罪的行为。同时,相关措施也将重点关注成员国领导人、政府官员、法官、议员的腐败受贿行为。基于欧洲议会的要求,欧盟成员国必须在4号令通过后的两年内,即最晚应当在2017626日前,将相关的反洗钱措施列入本国法律之中。

为了对抗洗钱等金融犯罪,欧盟曾于1991年、2001年和2005年先后通过了三份反洗钱指令,其不仅是欧盟各国反洗钱立法与实践的纲领性指南,也是国际社会反洗钱斗争的重要文件。那么,相对于欧盟反洗钱3号令(The Third Money Laundering Directive 2005/60/EC)4号令又有着哪些显著的变化呢,经过初步的整理与解析,归纳出以下十大亮点。

适用范围

原先的欧盟反洗钱3号令仅适用于:

1) 信贷和金融机构;

2) 审计员,外部会计师和税务咨询师在其行使职业活动时;

3) 公证员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在其参与的专业活动过程中,无论是代表客户还是为客户在任何财务或房地产交易中的行事,以及协助或执行其客户的交易涉及以下任何一种的:

- 买卖不动产或商业实体;

- 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

- 开立或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账户;

- 组织公司创建,及经营或管理所需的会费;

- 信托、公司或类似法律安排的创建,运营或管理。

4) 不属于上述类别的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

5) 房地产中介;

6) 其他货物贸易商,以现金支付15,000欧元或以上的金额,无论交易是由单笔业务还是多笔业务组成的;

7) 赌场。

而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则扩大了3号令的制度范围,并将现金交易的阈值降至10,000欧元(无论是单笔付款还是一系列的关联交易)。同时,该指令也将适用于整个赌博行业,而不仅仅是赌场。除此之外,如电子货币这类的新产品/新技术也被纳入了监管范围。

政策与流程

此前,欧盟反洗钱3号令规定了企业公司必须建立适当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政策和程序。其中,信贷和金融机构还必须向第三国分支机构和多数股权所有的子公司传达有关的政策和程序。当金融机构在反洗钱立法薄弱的第三国设有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时,则应当适用欧洲议会的标准(如无法实现,那么,必须通知其母国的主管部门)

而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则明确了,任何集团旗下的所有公司都必须实施全组织(group-wide)范围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政策和流程(包括数据保护,以及集团内部共享金融情报信息的相关程序)。这些政策和程序除了应当在成员国执行外,其第三国分支机构和多数股权所有的子公司也必须传达推进并予以有效执行。

对于信贷和金融机构来说,如果其分支机构或多数股权所有的子公司位于反洗钱监管不力的第三国或其他欧盟成员国时,则必须确保其遵守母国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政策,包括数据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但如果第三国的法律不允许实施全组织政策,那么,这些机构或公司就应当确保其在该国的分支机构和多数股权所有的子公司采取了特定的“额外措施(additional measures)”并有效管控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受益所有权的定义

此前,欧盟反洗钱3号令将受益所有者定义为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及代表其进行交易或活动的自然人。一般来说,对于企业实体,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判断阈值为25%

而对于基金和信托安排而言,受益所有者指的则是:

1) 被确定是未来受益,且受益份额在25%或以上的自然人;

2) 如某项法律安排或实体的受益者身份无法事先确定的,则该法律安排或实体设立或经营的主要利益所有者被视为受益所有者;及

3) 对某项财产拥有25%以上控制权的自然人。

3号令对于受益所有者的概念定义不可谓不完整,但随着商业与经济的发展,有时在识别谁是受益所有者的问题上却往往会出现一些不确定性,对此,欧洲议会希望借助反洗钱4号令进行一定程度的厘清和重申。

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允许成员国将最大范围的任何实体纳入受益所有权的认定范畴,并准许各国根据国情考虑并设定适当的证据标准以及受益所有者识别的绝对阈值。

对于公司而言,受益所有者指的是对该法人实体拥有最终所有权或控制权的任何自然人,多数情况下,25%这一阈值可以作为判定受益所有权的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似乎仍然难以识别甚至没有受益所有者,那么,相关机构则应当寻求高级管理层的豁免同意,且保留审计痕迹。另外,对于上市企业或具有同等透明度的这类实体,4号令明确了其可以免除识别与核实受益所有权的需要。

至于信托或其他法律安排,受益所有者指的则是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信托)、受益人,以及任何其他最终控制信托/法律安排的自然人,无论其是直接还是间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

受益所有权的核实

与以往三份反洗钱指令有着明显不同的是,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规定所有成员国都需要引入最终受益所有者的登记制度。同时,法人实体也需要保存有关所有权的准确和最新信息,这项要求还适用于其他法律安排。

根据指令要求,有关所有权的信息将由每个成员国进行集中登记,并可供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可以证明合法利益的任何个人或组织(any person or organization that can demonstrate a legitimate interest)”访问。在进行相关的集中登记时,受益所有者信息至少应当将包含名称、出生日期、国籍、居住国以及受益所有权益的性质和程度。

对于信托如何适用这一规则充满了争议,欧洲议会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受益所有者信息应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以及任何其他最终控制信托/法律安排的自然人,无论其是直接还是间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

但集中登记机制并不会减轻保存受益所有者信息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因此有关机构应当基于风险为本这一准则继续履行其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职责。

比如,自201646日起,英国的特定企业和法律实体还被要求保存重要控制权人(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 PSC)信息。从2016630日起,这些公司应通过公司年报的形式向英国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提供受益所有权的一切详细信息。

简化型尽职调查(Simplified customer due diligence)

在欧盟反洗钱3号令下,以下情况中,可以适用简化的客户尽职调查(SDD)

1) 符合3号令要求的信贷或金融机构的各国法规的;

2) 在受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地区上市的证券公司,且具有披露义务规定的;

3) 英国政府部门;及

4) 英国养老基金。

而现在,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由各国评估如何适用简化的尽职调查。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删除了可以采取简化型尽职调查的适用范围。相反,指令强调了风险为本的方法,要求各国必须在风险为本的基础上确定何时以及如何进行简化型尽职调查决策,并通过文件资料进行备份和保存。

在落实简化型尽职调查措施时,各国有关机构必须确定业务关系或交易的风险程度较低。潜在相关的风险因素包括:

1) 客户风险因素(如公开披露要求的上市公司、公共行政部门或企业);

2) 产品、服务、交易或交付渠道的风险因素(例如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客户和产品的适当定义和限制服务的低保费人寿保险、金融产品或服务,具有管理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措施的其他产品与特性因素,如钱包限制或所有权透明度);及

3) 地理风险因素(如其他欧盟成员国、建立有效反洗钱制度的第三国或腐败程度较低或其他犯罪活动较少的第三国)

强化型尽职调查(Enhanced due diligence)

此前,欧盟反洗钱3号令第13条指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执行强化型尽职调查:

1) 当进行身份查验时,发现客户已不存在的;

2) 与政治公众人物建立业务关系时(见下文对定义的更改);及

3) 任何洗钱风险较高的其他情况。

而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关于强化型尽职调查的要求则更为规范。欧洲议会认为,在与特定的“高风险”国家的公司打交道时,所有反洗钱义务都应当对其客户实施强化型尽职调查,以缓释和降低风险。这包括审查“所有复杂和异常大的交易背景和目的,以及所有不寻常的交易模式,和没有明显的经济和合法目的”的交易。新指令的附页里还提供了一些风险因素的类型,它们主要有:

A.客户风险因素:

- 业务关系在异常情况下建立;

- 客户居住在较高风险的地理区域;

- 个人资产持有法人或者法律安排;

- 具有代理股东或代持股份的公司;

- 现金密集型企业;和

- 相对于公司业务性质,其所有权结构异乎寻常或过于复杂的。

B.产品、服务、交易或交付渠道风险因素:

- 私人银行;

- 可能有利于匿名的产品或交易;

- 无面对面的业务关系或没有某些保障措施的交易,如电子签名;

- 从未知或不相关的第三方收到的款项;和

- 新产品和新业务实践,包括新的交付机制,以及为新产品和现有产品使用新的或开发的技术。

C.地理风险因素:

- 通过可信来源,如互评估、类似的详细评估报告或已发表的后续报告,确定为未建立有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国家;

- 通过可信来源确定为具有重大腐败或其他犯罪活动严重的国家;

- 受到例如欧盟或联合国制裁、禁运或类似措施的国家;和

- 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或支持的国家,或恐怖组织在其境内活动的国家。

政治公众人物

在此前的欧盟反洗钱3号令中,政治公众人物被定义为经委托/选举/任命具有突出公共职能的自然人,以及其直系亲属或被认为是这些人的亲密关系的人。而且,应当予以强化型尽职调查的政治公众人物在当时仅限于英国以外的人士(3号令第3(8)条和第13)

但是,欧洲议会现在认为,应当被视为政治公众人物的类别需要扩展至包括政党理事机构的成员、董事、副董事、董事会成员或在国际组织承担同等职能的自然人,与此同时,国内政治公众人物也被纳入了应施以强化型尽职调查措施的范围之内。

欧盟反洗钱4号令除了重新定义政治公众人物的概念之外,还声明反洗钱义务主体将需要审查其客户注册证明文件,以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识别并将强化型尽职调查措施应用于新定义下的任何现有客户,以及将这些措施应用于新客户的接纳阶段(4号令第3(9)条和第20-23)

风险为本

欧盟反洗钱4号令重申并继续强调了风险为本的关键性(其已经形成英国反洗钱制度多年的一部分)。欧洲议会认为,应根据具体司法管辖区和行业部门的风险水平适当并恰当地调整措施,并澄清客户尽职调查强度的适用性问题(见上文)

欧盟为成员国提出了新的要求,以确定、评估、了解和减轻其面临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并使其评估适时更新。这将通过国家风险评估(National Risk Assessment)来实现。成员国需要根据要求将其评估结果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欧盟委员会和欧洲监督机构。

在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时,机构必须考虑到各种风险变量因素,比如:

1) 建立账户或业务关系的目的;

2) 客户的资产水平或交易规模;和

3) 业务关系的规律性或持续时间;等等。

第三国名单

此前,欧盟反洗钱3号令规定了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立法质量等同于欧盟司法管辖区的国家可以列入“白名单”,并且允许适用较低强度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3号令第11)

不过,随着对基于风险的方法在欧洲各国日渐深入人心,这一等效管辖权清单在欧盟反洗钱4号令中将被撤销。相反,欧盟委员会将确定对其金融体系构成重大威胁的国家以及反洗钱反恐怖制度中具有“战略性缺陷”的第三国名单。因此,4号令的重点将是“黑名单”的创建。(4号令第9)

制裁与处罚

欧盟反洗钱4号令明确了各会员国应确保以“有效的、相称的和具有劝诫性”的方式对违规行为施加适当的行政措施或处罚。(39)

对于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记录保存和内部控制领域的严重、重复和/或系统性违规事件,最低处罚可能包括:公开谴责(public reprimand)、中止和终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暂停业务授权等。

而罚款金额则可以高达500万欧元或年度营业总额的10%(自然人至少500万欧元);对于非金融机构,处罚金额可以达到违规所得的两倍,或至少100万欧元。(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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